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河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河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被告黃河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河銘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上工地處,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公園南路233巷口處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河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9速偵1615卷第9-10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9、15、23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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