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伍捌陸公克及零點壹肆伍壹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吸食器」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共.3037公克」應更正為「共0.303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已經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