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C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陳00(名稱、地址均詳卷)相對人B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謝00(名稱、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4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652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712元【計算式:65,652+1,060+30,000=96,71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