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偉明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緣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偉明(下稱聲請人)之配偶 陳淑芬 及其妹妹 黃莉芳 於2樓臥室休息,聲請人當時在1樓客廳看電視,如何得發生爭執?而報案者如何得知陳淑芬有生命危險需送醫,而不是由黃莉芳告知聲請人?告訴人 王振翰 員警到場後並非詢問是否需要協助送醫,而係詢問是否有人報案,且聲請人在告訴人進入家中後,曾多次要求告訴人出示證件,告訴人均置之不理,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131條之1等規定,及觸犯刑法第306條、第307條之罪;另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淑芬曾以唇語求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若被告之配偶有生命危險為何不發聲求救,陳淑芬遭告訴人強制帶至醫院後死亡,告訴人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3款、第420條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0條規定聲請暫緩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再審聲請人吳偉明之書狀所載,係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4號駁回不合法上訴之刑事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第1行),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吳偉明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