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899號
原 告 李昭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進鐸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同時提出繕本或影本1件;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遷讓返還原告,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範圍及面積不詳,起
訴不合程式,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建物,及囑託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告得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複丈成果圖,而知悉其內容。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以訴狀補正訴之聲明(
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參酌上開複丈成果圖,具體表明系爭
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及面積),並同時提出繕本或影本1件;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