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國小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國小字第10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
1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
救助,然本院業以108年度東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後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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