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 陳依婷 於警訊中之證詞。⑶驗傷診斷書乙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僅因細故而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