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叔敏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莊叔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聲請書人別欄被告「甲○○」,應更正為莊叔敏;及事實欄○○○鎮○○○段」三六O地號,應更正○○○鎮○○○段」三六O地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叔敏、乙○○所為,分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所堆置者並非有害物,犯後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所查扣之自用大貨車雖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價值較高,且非義務應行沒收之物,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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