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李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間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47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
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下列勾選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未勾選者,則視為雙方合意以乙方申請本服務時之甲
方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雙方並未勾選指定法院,自應視為雙方合意以被告申請本
件行動通信業務服務時之遠傳電信當地營業處所即北港文化
門市(雲林縣○○鎮○○路○○○○號)所在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說
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合意管轄法院約
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