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利息依照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如被告丙○○○對借款債務之履行有未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之情形,其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須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如逾期六個月以內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得上開二筆款項後,僅分別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本金部分尚欠九百萬元及三百萬元,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丙○○○均不予置理,爰依據前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二紙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對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