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80號
原   告  蕭君濠
訴訟代理人  鄭妙月
被   告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
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0元,並自民
國107年7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
,500元。嗣原告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並自107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段○○○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8,50
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
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尚積欠租金共111,000元,
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
7年7月10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未收租金額18,500元計算之損害,迄被
告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111,000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18,500元之損害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現在有
困難,尚未搬走云云;惟查,因本件為定期租賃,租期屆滿
,被告本應遷讓返還房屋,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而原告主
張為實在。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租期屆滿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
金1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0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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