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9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張慶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6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行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 楊雅存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697
元(含零件費用2,457元、工資費用2,672元、塗裝費用8,56
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險
理賠計算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台中沙鹿廠
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1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6日止,
使用期間為3年6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954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03元(
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672元、塗裝費
用8,568元,總計為11,74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
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再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7年4月6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03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2,4570.369=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57-907=1,550
2、第2年折舊值:1,5500.369=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50-572=978
3、第3年折舊值:9780.369=3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978-361=617
4、第4年折舊值:6170.369(6/12)=1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617-114=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