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零柒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7日,與原告(
原名稱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
為現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0000000000000000卡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於特約商
店消費簽帳後,原應於98年7月23日給付最低應繳金額24
,403元,然未據被告繳納,至98年9月7日止,尚欠本
金100,704元、利息7,333元未付,迭經催討無效,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
表示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