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3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13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3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
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就其所呈書狀聲明略以:約定利息、違約金過高,請
求減免。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雖另辯稱約定利
息、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原告業於訴訟中以言詞減縮其
聲明,不請求違約金,有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
卷可證,至於利息計算部分,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
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約
定利率限制,被告即應依約定之利息為履行,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50元
支付命令50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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