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27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2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商銀)於民國93年7月9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聯
邦商銀取得新臺幣1,000,000元信用額度。又被告與聯邦商
銀於93年7月8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
,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信用卡雜項費用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
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聯邦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違約
金計算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