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並於93年
12月14日及94年11月22日,由 朱進成 偕同李鴻」應更正為「
並於93年12月14日,由朱進成偕同甲○○」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朱進成、 李伊達 (印尼籍人士),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
240號解釋),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
「實行」,本件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
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28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上述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
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所為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五、茲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
審酌貪圖賺取充當人頭之不法利益而以假結婚方式為李伊達
(印尼籍人士)非法入境,使我國戶籍、外國人口管理等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侵害,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標準
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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