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及94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上述信用卡
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若逾期清償,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之利益,或
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就未清償之款項,應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7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並與原告約定:被告應
以每月為1期,共分50期,按月繳納7,800元(含手續費2,20
0元),併入㈠之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㈠之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利
息,另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之信用卡權利時,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嗣於94年
3月30日,就上開借款中之240,800元,另與原告約定以「感
恩回饋專案」續約展延,即被告應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4.8%計算之利息,併入
㈠之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㈠之信用
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
㈢被告至96年4月25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之本息
84,392元(其中本金78,033元)及簡易通信貸款本息272,38
9元(其中本金金額為251,863元),合計356,781元未清償
,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延後付款之期限利益,所負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860元(即裁判
費3,86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