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上訴人 翁豪偉 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詹奕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55、8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豪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二)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非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劉士銘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保安隊警務佐)、呂璿䅞、 施玲玲 (以上2人為惠友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李文德 (大佳通運有限公司人員)、 吳進輝 (航警局主任秘書)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行為時係航警局會計室(嗣改制為主計室,下仍稱「會計室」)主任,主管監督事務為會計事前收支控制審核及事後憑證複核等項,就本件私人跑步機之修繕、搬運,於非會計主任主管監督之需用單位請購物品或維修勞務事項,利用其身分之影響力,商請職司航警局保安隊裝備、財產、總務事項之劉士銘,透過維修及零件更換等公務採購程序,以公務經費核銷支付其私人跑步機之維修、運送費用,何以足認係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免支付跑步機檢修費及運費等利益之論據。針對劉士銘證述依上訴人商請辦理上情,如何與呂璿䅞、施玲玲、李文德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相符,且經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已足擔保劉士銘證述上訴人前述間接正犯、共犯經過(實質證據)並非虛構,詳述其認定及所憑。另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劉士銘、呂璿䅞前後未臻明確或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依案內事證逐一剖析論述,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劉士銘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亦無不採對上訴人有利事證未說明理由之情形。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既於事前指示上情,事後又確知簽報核銷情形,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前述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即無不合。且無論劉士銘簽報檢修初始,知否該跑步機為上訴人私有,均無足否定本件上訴人商請劉士銘透過採購流程以公款核銷私有跑步機檢修、搬運費用而圖利之客觀事證,無從解免上訴人該部分罪責,而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劉士銘證述欠缺補強證據、關於簽報檢修時知否本件跑步機係私有所述前後不一及呂璿䅞關於零件更換名義之說詞較為可採等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任意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所謂對於事務有無影響力,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特定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是該犯罪非難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憑藉、利用職權身分上之實際影響力,使主管監督事務之承辦公務員產生心理拘束效果,進而做出涉及具體權限之錯誤決定,致妨害承辦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公正性。本件上訴人以其會計主任身分之影響力,就非其主管監督之採購事項,商請職司財產、總務事項之劉士銘透過公物設備檢修、零件更換採購程序,核銷其私人物品檢修、運送費用,已然實際妨害總務採購承辦人前述職務權限行使之公正性,且因而獲免付檢修及運送費用之不法利益而遂行犯罪。從而上訴人於前述採購簽報、核銷流程中,有否因休假而未於請購單親自用印或維修時有無實際在場,均非所問,而於其就非主管監督事務,利用身分影響妨害實際承辦人職務權限公正,因而得利之罪責判斷並無影響。上訴人徒以其會計主管身分核銷時無實質審查權、因休假未於請購單核章等項,泛言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假藉職務上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部分:
(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王瑜惠 (共同正犯,航警局會計室科員)、 楊永賢 (航警局會計室憑證管理辦事員)、吳進輝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此部分認定。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於警政署駐區督察調查前,經航警局督察員轉知會計室依查處需求清冊彙整提交,而如何假藉職務上機會,指示王瑜惠向楊永賢調取相關憑證、抽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憑證,央求王瑜惠以碎紙機毀壞,並逕丟棄之,及如何指示繕改抽取憑證部分之簿冊標示編號後,先予歸還,迄楊永賢察覺憑證短缺並指明其事,仍不欲其聲張,而圖掩飾其藉機共同毀損上開憑證犯行之認定,詳為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對於王瑜惠調職前因憚於上訴人主管權威所為迴護之詞,何以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及何以採取王瑜惠調職後具結證述各詞為論斷,並依卷證資料,說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相合,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漫言指摘原判決採取王瑜惠部分證詞為不利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不適用法則,並非適法。又上訴人經轉知依查處需求清冊彙整提交資料時,從中抽取部分掌管之憑證損壞之事證已明,則原判決關於犯罪動機之論敘縱未周延,仍於此部分罪責之判斷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矛盾,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此部分乃以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針對該部分行為分擔情節輕重、犯罪手段、目的及其他行為人屬性等相關事由,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量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量刑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所敘上訴人因遭檢舉乃為該犯行之動機,並無理由矛盾情形。雖原判決關於撤銷主管事務圖利部分,量刑時夾敘毀棄憑證為圖卸責等與圖利罪部分量刑無關文詞,行文有欠周延,仍無足認於毀棄文書部分之判決結果有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不依該規定酌減,其裁量尚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並無不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泛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非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