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越
曾柏豪蔡孝銘蔡宗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凱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柏豪、蔡宗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孝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凱越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訊問程序、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被告曾柏豪於本院106年12月22日訊問程序、被告蔡孝銘於本院107年1月23日準備程序、被告蔡宗庭於本院107年2月8日訊問程序、同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卷第16
4頁背面、第192頁背面、第197頁背面、第219頁、第24
2頁、第2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張志浚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 何宗霖 被訴毀損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莊凱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曾柏豪、蔡孝銘、蔡宗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4人就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凱越所為上開傷害、恐嚇、毀損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曾柏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宗庭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莊凱越曾犯強制、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103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與其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過失傷害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入監執行至104年9月21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曾柏豪除犯上開構成累犯之強制罪外,另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蔡孝銘前因殺人未遂、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提起公訴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均仍不知悔改,被告莊凱越僅因細故,任憑一時情緒,傷害他人身體、恐嚇他人,復糾集被告曾柏豪、蔡孝銘、蔡宗庭等共同毀損被害人店內財物,造成被害人健康、精神、財產損害非輕,行為顯非可取,犯後雖均坦承犯行,除被告莊凱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然尚未遵期給付首期款項),態度尚可外,其餘被告均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未見悔意,考量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莊凱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莊凱越持以恐嚇、傷害被害人所使用之安全帽及西瓜刀、蔡孝銘持以砸店之球棒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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