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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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正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正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正瀛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症狀影響,其認知功能表現與社會適應有明顯落後實際能力情形,不僅思考不符現實,行為亦呈現較為退化、攻擊傾向,有明顯怪異妄想、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其雖可辨識損壞社區公物係違法行為,但依其辨識而採取控制自我衝動的能力較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情形,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吳正瀛係住在○○市○○區○○街○○○號「○○○○○」社區0樓之住戶,因認社區地下室1樓機房內之發電機時常發出噪音,干擾睡眠,遂基於毀損該社區公共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手持榔頭(未扣案)至社區地下室機房,敲打該機房大門之喇叭門鎖,致該喇叭門鎖遭敲歪、凹陷,喪失防閑效用,吳正瀛因此得以進入機房,接續同一犯意,任意操作發電機之電子面板,將發電機關閉,致該電子面板線路短路、故障不堪用而需更換新品,足以生損害於 吉宏甲 天下之住戶。
二、案經 江灼鋆 即吉宏甲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正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敲社區地下室機房大門之喇叭鎖,進入機房關閉發電機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被迫自衛,社區之電子發電機每天都有發出二、三聲噪音,三更半夜又會發出一聲噪音,長達二、三年之久,我前一天(103年1月23日)才跟主委反應,結果隔天(103年1月24日)又發出噪音,早上7點就開始一直響、響到下午6點多,我6點多就下去跟管理員說我現在想要睡覺了,我就叫管理員拿鑰匙去把門打開,將發電機的開關關掉,我反應完直接上樓,正躺下去睡覺,聲音就來了,那個聲音吵到我無法睡覺,在2樓聽起來特別大聲,因為管路從地下室、通到1樓、又通到2樓,我在2樓聽的比1樓還清楚。我就只是按照維修人員教我的方法,將黑色的開關關掉,就這樣而已,關掉之後就沒有聲音了,發電機關掉不會對大樓造成影響,因為發電機本來就故障,所以關掉也不會影響大樓的供電,他們就故意不關掉,要整我。大樓就算沒有裝這台發電機也沒有影響。我就是轉開關,但是電子面板根本沒有壞掉,他們說謊。我承認有用榔頭敲喇叭門鎖,但是門鎖沒有壞,還是可以開關,我願意換新的喇叭門鎖給他們」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自白拿榔頭敲喇叭門鎖和關閉發電機之行為部分,與證
人即社區管理員 林春雄 於103年3月8日警詢、103年12月25日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5頁反面-59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可參(偵卷第20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所辯喇叭門鎖並未損壞,仍可以用云云,與證人林
春雄於原審證稱:「喇叭鎖已經被敲壞了,是還可以使用,但已經有凹陷了,喇叭鎖原本是上鎖的,是喇叭所被敲壞了(被告)才進去的,照道理是應該要換了,因為已經敲的歪了,凹陷了,還是可以鎖,轉動喇叭鎖一定會鬆動,被告用鐵鎚敲打喇叭鎖一定會鬆動」等語不符,且系爭喇叭門鎖之功能,乃在於將發電機機房大門上鎖,保護機房不受他人任意侵入機房,以免他人入內自行操作發電機,而客觀上被告使用榔頭敲喇叭門鎖之舉動,既然已得讓被告順利侵入機房,是該喇叭門鎖除了外觀受損,亦已喪失防閑之效用,否則被告如何得以進入機房?縱使證人林春雄證稱該喇叭鎖仍然能夠鎖,應僅係指仍能將鎖頭按下,然案發後並無人具體實驗過,再動手用力拉、搖動或轉動該喇叭鎖,該喇叭鎖是否仍然具有防閑功能,本院認為被告係持鐵鎚敲喇叭鎖,導致外觀歪斜、凹陷,且使該喇叭鎖當下喪失防閑效用(按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可參),應已達損壞之程度,是被告所辯,當不足採信。
㈢被告坦承操作發電機電子面板關閉發電機之行為,且該社區
旋即請慶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唐公司)賴姓人員前來檢查,發現係因線路(+極)短路,造成發電機DC啟動電子板故障,需更換新品1組,價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乙節,亦有該公司103年1月25日建築物機電設備檢查紀錄表、估價單在卷可證(偵卷第18、19頁),該結果與被告之操作行為密接,應堪認定為被告任意操作電子面板所致。被告雖辯稱伊係依照慶唐公司維修人員之教導操作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人、證據,已難遽信,況機電公司之維修人員係具備專業技能,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而負有維修發電機之職責,若該社區發電機之發電機發生故障或運作不正常致影響社區住戶之安全,機電公司難辭其責,機電公司之維修人員應無甘冒發電機因操作不當損壞之風險,而隨意指導非專業人士操作發電機電子面板之可能性,況證人即社區管理員 陳芳仁 於103年12月25日,在原審到庭證稱,維修人員於103年1月24日約上午9點到社區來檢修,約11點離開,伊聽維修人員說要被告不要進去機房,要趕他出機房,所以被告就先出來……(原本)伊不知道被告有跟著維修人員下去地下室,後來維修人員跑上來跟伊說,被告跟維修人員在機房,要伊下去把被告叫上來,但是被告不肯上來,伊又不能離開管理室太久,所以伊又上來管理室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是依照陳芳仁之證詞,維修人員既已不願被告滯留在發電機機房內,而要求社區管理員陳芳仁將被告帶走,衡情該維修人員焉有可能願意教導被告操作發電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證人林春雄於警詢已證述:被告係隨便亂開關發電機面板的
開關,導致電子板毀損故障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其證詞內容亦與證人江灼鋆於103年3月8日警詢證稱:「被告是進入發電機機房後,未按標準程序,任意開關發電機,導致電子板線路短路,造成電子板故障,無法修護只能換新的」等語相符(偵卷第11頁反面),其等從未指稱被告有拿榔頭敲發電機面板之行為,是於告訴代理人 李乾祿 於103年8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改稱:「面板已經遭榔頭敲到凹凸了」云云(原審卷第19頁反面),其並非目擊證人,且於103年12月11日在原審陳述:伊於103年8月14日是轉述江灼鋆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69頁),其轉述之詞顯與江灼鋆自己在警詢證詞相左,難以採信,況原審當庭提示偵卷第16頁發電機DC啟動電子板新品故障前、修復後照片5張,其亦自承無法在發電機照片上指出面板凹凸之情形,所述自難採信。
㈤此外,復有警員 林昇宏 103年3月11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8
頁)、慶唐公司請款明細單(原審卷第23-2頁)、吉宏甲天下管理委員會支出申請表(原審卷第23-3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所辯自衛乙節,證人陳芳仁於原審證稱:103年1
月24日早上,已經請慶唐公司之維修人員來檢修,於當日上午11時左右已完全修好發電機,而沒有再聽到發電機發出任何異常聲響等語,雖證人即被告母親 吳葉綠 於原審證稱:該發電機平常就會發出聲音,連續2、3年,當天發電機故障從7點多就開始吵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反面),然證人吳葉綠與被告為母子,所證難免偏頗,且所謂聲音、吵,對於是否屬於一般人不能忍受之噪音,亦難僅憑證人一人之主觀意見而為認定,且被告經鑑定認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詳如下述),亦可能因精神障礙導致對於聲音異常敏感,故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發電機於案發前所發出之聲響,客觀上已達到讓一般人均人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尚難認為被告之權利於案發時正遭受不法侵害,況縱使被告自認日常生活起居遭到發電機聲響干擾,惟其權利之救濟仍應依循正當途徑為之,例如通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請廠商派員維修、檢查,豈能任意持榔頭毀損社區之公共設備,以期解決噪音問題,被告之行為顯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手段,從而,本案並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上訴雖另指稱:原審沒有調查比對監視畫面就採信證人
說詞辦案草率云云。但查,103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被告手持榔頭至社區地下室機房,敲打機房大門之喇叭門鎖,進入機房內,並操作發電機之電子面板,將發電機關閉乙節,為被告自承無訛,並有該社區地下室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偵卷第20頁),而被告在機房喇叭鎖、電子面板損害前後進出該地下室機房,並經證人即社區管理員林春雄、社區主委江灼鋆證述如前。故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比對監視畫面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叁、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吳正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上開損壞機房喇叭門鎖之目的,乃在進入機房關閉發電機,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分別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屬一個毀損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應依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僅記載「持榔頭敲開該社區地下室1樓,放置發電機之機房喇叭門鎖後」,而未記載「喇叭門鎖」損壞結果,然業經公訴檢察官在原審當庭補正(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71頁),「喇叭門鎖」損壞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其於偵查中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2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並於原審自承伊有看精神科吃藥好幾年,本來就有看精神科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19頁),又經原審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診斷結果為:「個案的認知功能表現與社會適應情形可能受疾病影響,有明顯落後實際能力情形,不僅思考不符現實,行為亦呈現較為退化、攻擊傾向,難與人相處……當被問到精神症狀或司法問題時,情緒變得激昂,頻批評司法之不是,有明顯怪異妄想、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否認有聽幻覺,但曾經在行車紀錄器中看到無頭的人影像,認知功能無明顯的障礙……綜合 吳員 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鑑定認為,吳員可能知道毀棄損壞社區公物是違法行為,但受其精神症狀影響,必須關掉發電機使吵雜聲音停止,致其依自身的違法辨識性而行為的能力受損,因此,鑑定認為吳員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一般人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乙情,有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3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吳正瀛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至33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固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其係因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等症狀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以為必須關掉發電機使吵雜聲音停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上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建議「被告此次犯行與其妄想性思考內容相關,即使知道損壞社區公物為違法行為,仍難以控制自身行為,建議需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及其他相關治療以維持精神狀態及行為之穩定度避免類似犯行再度發生」等語(原審卷第33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是他們干擾我們達2、3年,案發前1天去跟主委反應,主委不理,很奇怪為什麼原審判完,聲音就沒有了。……(已經1年多沒有聽到聲音?)是的。……(你現有常態性接受精神方面的醫療?)我每個月要去拿藥1次,1次是拿1個月份的藥。我是到精神診所去拿藥,現在每個月固定要去拿藥,我睡覺之前都要吃藥。(吃藥可幫助你睡覺?)是的。(本案發生之前,你有接受診療?)案發之前是斷斷續續吃藥,後來變成固定每天都要吃。」等語(本院卷第34、36頁),足見被告本身尚存有病識感,其所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業經藥物治療得到控制,復參酌本件被告所為僅毀損物品,尚無失控對人之攻擊行為,衡諸比例原則,實無強制其接受治療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業經藥物治療得到控制,實無強制其接受治療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無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前已敘明。原審不察上情,仍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之諭知,尚有不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平時以派報為業(見偵查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因認為該社區地下室機房發電機發出聲響干擾作息,逕以榔頭敲擊該機房之喇叭門鎖、任意操作發電機電子面板,並使該機房門鎖與發電機電子面板因損壞而減低效用,使該社區住戶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且該發電機係維繫社區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之重要設備,其正常運作攸關社區住戶是否可安心居住,倘經常遭人破壞,勢將嚴重侵害社區住戶之財產權與對於居住環境安全之合理期待,被告之毀損犯行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被告已知悔悟,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受損財物之經濟價值,以及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希望被告賠償18000元(15000元機具、3000元工資),如被告賠償,願意撤回告訴(原審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敲壞喇叭鎖之榔頭未據扣案,被告當庭表示不知去向,經核前開物品為一般生活常見者,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依照目前卷證,既難認定確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項、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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