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明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明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明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使告訴人 傅傳育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亦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復衡酌本件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被告已另提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已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774號被告歐明傳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明傳於民國102年9月5日7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聽聞敲門聲後上前應門,見到不相識之傅傳育入內向其詢問當地收購房屋改建之事,然因傅傳育有重聽,雙方溝通發生誤會,傅傳育離去時以客家話說出抱怨言詞,歐明傳聽聞後以為傅傳育出言辱罵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追出家門在五福一路90號至92號處,抓住傅傳育衣領後將之摔在地上,傅傳育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傳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歐明傳固 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傅傳育發生爭執,惟辯稱:因為傅傳育用臺語罵我「幹你娘」,我氣不過才會追出去抓住他的衣領,結果我手一放開他就跌倒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傅傳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 王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檢察官李佳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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