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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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清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國家中央科學研究院二號門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三號門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頗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被告廖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文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中飲用米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號門前進行倒車時,不慎與在三號門前排隊之 潘羽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6分許測得廖清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九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盧惠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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