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天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6年度執聲他字第5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天賜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具狀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就106年度執字第1727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11號二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執聲他字第502號認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駁回其請求。然而,刑法第50條僅規定數罪應併合處罰,並沒有指明係以第幾個罪刑確定為據,目前各級法院以第一個判刑確定的案子為數罪併罰的準據,都是參考最高法院的判例,但所參考的判例與大法官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文有相牴觸,因而認為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必須該科刑之數罪皆已經裁判確定,依法條文義及邏輯之必然推論,當然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者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自然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罪之要件,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6年5月19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後案106年度執字第1727號案(105年9月27日)係在前案106年執更字第211號案(參與定刑之105年執字第4246號案確定日為105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為由,不准其聲請,此有刑事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106年5月25日彰檢玉執日106執聲他502字第23589號函(見106年度執聲他字第502號卷第1、13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727號毒品案件,其犯罪行為時間為105年9月27日,然受刑人所犯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11號毒品等案件(共3罪),判決確定日分別為105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12裁定檢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佐。本件受刑人上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727號所示之罪,是否符合上開併罰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即須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再與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比較先後以資判斷。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係以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11定應執行刑前之105年度執字第4246號毒品罪於105年5月31日首先判決確定,自應以該日為比較之基準。而受刑人所欲聲請合併定刑之106年度執字第1727號毒品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105年9月27日」,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考,顯係在「105年5月31日」後所犯,按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不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核屬適法。
(三)至於受刑人主張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文,係明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文,亦重申此要旨,其另行記載「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等語,不過是釋明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自然是以接續執行之方式合併執行之,因而才有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刑期限制之結果。是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並無與上開2則解釋文相悖之處,受刑人上開聲請意旨容有誤認,於此一併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雖執前詞以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