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于敏君被告陳庭翊選任辯護人蔡伊雅律師上列具保人就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于敏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庭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于敏君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672號卷第335頁)。惟本院二度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雖二度表示出現急性腸胃道疾病,但迄今未能陳報相關證明,可認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獲,此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考,佐以被告現無另案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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