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43號上訴人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順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以「SUPERSTRETCH」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目錄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順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昶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7年6月13日中台評字第96021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擁有之商標「SUPERSTRETCH」與順昶公司擁有之商標「順昶Swan-S-WraP」,無論從文字組成、文字讀音、整體外型及商標之英文意義等觀之,皆有顯著不同,故按本院28年判字第21號判例意旨,系爭二商標並非近似,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抗辯商標未構成近似之理由,即率爾以上訴人商標與順昶公司所有之商標因同有英文字母S開頭,且構圖為左大右小二點,作為判定商標構成近似之唯一理由,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判決逕將系爭商標割裂評斷,僅以附屬英文字母部分,驟認「SUPERSTRETCH」與「順昶Swan-S-Wrap」近似,亦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退步言之,縱原判決認定該附屬部分為主要判斷依據,其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又上訴人自75年創立至94年8月1日正式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系爭『SUPERSTRETCH』商標為止,尚未有任何下游廠商表示曾與『順昶Swan-S-Wrap』商標之產品發生混淆,且上訴人與順昶公司所註冊商標使用皆為工業包裝用與從事製造業之專業人士,就商標是否近似而致混淆誤認,應較一般消費者有較高之區別能力,且於事實上之交易使用,亦未發生有產生誤解混淆之情事,故原判決僅以一般消費者之觀點及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為同一或類似而據以論斷系爭商標具混淆誤認之事實,未考量商標法之立法宗旨除為保障商標權外,應以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競爭發展之原意,即率然否定上訴人之商標使用,實有違商標法之立法目的,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審業已就二商標外觀及構圖之設計意匠其極相彷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以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二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或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關係之混淆誤認情事等,詳為論述,核無違誤。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事實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