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寫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應予增列,以及該欄第二行「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前段」應予刪除,暨理由欄貳之四第三行所載「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三」。
理由本判決理由就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以附表二所示偽造 陳俊宏 之印章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暨理由欄貳之四末三行所載「附表」之所示係「附表三」之誤,而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甲○○所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乃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又該上欄第2行所載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前段係屬誤為贅引,應予刪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