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66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以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CL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546,000元,發票日期為96年10月18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鈞院以96年催字第38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又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又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0條、第563條、第564條第1項、第5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一經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持有證券人即不得本於証券行使權利,反之,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所謂聲請人得主張證券上權利,即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證券人同一地位,俾聲請人得本於除權判決行使證券上權利。至持有證券人所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如何,及何人依證券負擔義務,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又按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式進行中,祇須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式之進行而受影響。系爭支票既未經除權判決,被上訴人本於尚未宣告失權之系爭支票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4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6年11月5日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6年11月8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最後登載公報之日起三個月內為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登報,而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上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之96年12月14日持系爭支票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而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1號事件受理,嗣合作金庫銀行與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在案。又系爭支票迄今仍在合庫金庫銀行持有中,亦據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代理人 謝瀚 証述在卷,並提出系爭支票為憑(見本院97年8月19日筆錄),是系爭支票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既有人申報權利,即與聲請人所稱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之主張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合。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受票人係偽造云云,惟此乃實體問體,應非除權判決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