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216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0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規定,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以97年催字第20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7年1月26日,則迄97年4月26日,前述公式催告裁定所定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即已屆滿,聲請人本應於97年7月2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7年8月12日方聲請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不妨聲請仁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後再為除權判決之權利,附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附表:97年度除字第216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1│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96年12月3日│17,082元│CM0000000││││司 陸華寧 │美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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