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經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係於自告訴人甲○○左後方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起訴書誤載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右手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後照鏡,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機車偏斜,因而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暨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及其於本件之過失暨擦撞情節、所致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事後立即將告訴人送醫,並留下聯絡方式,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錯誤,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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