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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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河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河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河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載明請求傳喚被告弟弟作證,以明事件始末,提起上訴後,再書寫狀紙補充具體的不服理由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原審亦漏未函知其應補提上訴理由狀,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爰裁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