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9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店家置於貨架上之面膜商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108年間,亦曾因竊取商場貨架上陳列之保養品,經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刑確定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竟又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約束己行,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已全數發還被害人 陳冠錡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賠償所竊商品之總價值即330元予被害人一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且已得被害人之原諒,是本件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臨時起意下手行竊)、徒手竊取之手段、目的(為供己用)、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即面膜6片,價值共計33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面膜6片,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87號被告陳建維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19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運河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面膜6片(價值新臺幣33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冠錡發覺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