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行竊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隔壁門前」;另證據部分「告訴人 鄭景祥 」更正為「被害人鄭景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
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2月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掀開他人之機車置物箱,行竊其中之財物,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而本件更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短間隔半月時間,即再次下手行竊,足見其未能自我約束,顯無悛悔之心,殊值非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非甚鉅,惟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鄭景祥之損失,故所生危害尚未有減輕;再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8號被告林忠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同年12月1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鄭景祥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坐墊下置物箱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零錢之紅色塑膠袋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鄭景祥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景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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