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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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6萬5000元,已發還予0000)」;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共3罪)、4月(共9罪)、5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7年5月18日始出監),於107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貪圖便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取之物業據告訴人0000於警詢中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價格非微,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代步使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5號被告宋俊雄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陞飯店前,見0000(印尼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逕自騎乘該車輛離開現場。嗣經0000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ULFANURHALIMAH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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