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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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43號原告 陳傑婷 被告 詹黃富嬌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柒仟陸佰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雖就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提起訴訟,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305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所占用面積,62.15611106=690,30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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