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72號聲請人 潘姿妤 相對人 陳秀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0年5月31日,聲請人於110年5月30日提示,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算日││││││(民國)││├──┼───────┼──────┼───────┼────┤│001│109年11月5日│62,000元│110年6月30日│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9年11月5日│62,000元│110年5月31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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