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 李厚生 相對人 蔡致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又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擔保範圍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且與強制執行範圍中之債權額利息、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無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32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裁判確定而告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449號執行程序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提存所支付64,717元(本院110年度取字第1042號),尚餘15,283元。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掛號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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