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6號原告 粘世明 被告 李僑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888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