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學習投資廣告, 楊翠薰 於000年0月間點擊該不實廣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 邱沁宜 」與楊翠薰聯繫,並要求楊翠薰下載「同信」APP,再向楊翠薰佯稱「可儲值當沖獲利」云云,楊翠薰不疑有詐,遂於112年6月19日14時,備妥新臺幣40萬元,在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潮州火車站」等候。被告則依之指示,攜帶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前往「潮州火車站」,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司現金收款收據」給楊翠薰,足以生損害於楊翠薰。被告得款後,再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2號、第17094號、第19371號、第19450號、第19758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審理之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與原起訴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 士檢迺孝 112偵29256字第1129077216字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起訴案件就被告部分,業於112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2年9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依照前述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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