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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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振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振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翔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固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惟法院對案件於程序、實體各面向之權益,應權衡、折衷、兼顧,無由偏執一端。在程序面,除給予被告、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以外,妥速作成裁判,也是重要之程序利益,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各該規定即明。定執行刑案件在實務上又是列屬最速件,所以妥速作成裁判之程序利益較高,除定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重大,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若屬相對影響輕微之案件,則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原則上應稍為退讓。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本院不克於即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他方適當方式使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拘役30日、50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復僅有2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復已執行完畢,本院定刑所能折讓之空間,尚屬有限,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妨害自由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8日110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湖簡字第222號112年度士簡字第780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8日112年1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湖簡字第222號112年度士簡字第780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2日112年12月18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54號(已執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