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09號聲請人 林國文
林以婕 受監護宣告 林萱睿 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萱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萱睿於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萱睿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以婕、林國文分別為林萱睿之妹與弟,林萱睿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等共同擔任監護人,及指定 林黃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等已會同林黃紡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萱睿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萱睿入住安養中心,每月需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五萬元之醫療照護費用,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護理之家收據、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等已會同林黃紡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311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萱睿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現可隨時運用之財產確實不足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自有處分其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等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萱睿名下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等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萱睿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林萱睿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威全附表:
編號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4公同共有1/5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81.9附屬建物:陽台10.56公同共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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