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0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彰簡字第33
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玖仟肆佰玖拾玖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此部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就備位之訴部分主張及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仕川有限公司(下稱仕川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26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400,
000元,並以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許玉玲 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均自95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惟債務人於96年02月26日即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乙○○尚欠上訴人借款共742,886元,業由上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41493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有外幣融資借款2,207,826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勝訴在案,而被上訴人乙○○所有財產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外,於96年
03月20日及07月31日,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結餘之股別、股數及以當日收盤價所計算之價值分別共243,059元、36,
692元,故被上訴人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編號4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丙○○後,所剩餘股票價值,顯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之上揭債務,從而被上訴人間所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有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編號4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暨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該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另被上訴人二人間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上訴人乙○○於為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有償行為時,必明知有害於上訴人權利,而被上訴人丙○○基於袒護手足情誼,依一般經驗法則,於受益時必知悉被上訴人乙○○欲脫產避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暨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前開外幣融資借款2,207,826元
,係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待證事實,而原審法院竟疏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之義務,致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積欠之外幣融資借款債務2,207,826元,未為完臻之敘明或補充,而招致敗訴判決,惟此顯然對上訴人產生突襲性裁判,且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亦悖於民事訴訟程序紛爭解決之要求,是以,此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況且該外幣融資借款皆於95年04月26日向上訴人申貸,債權存續期間分別自95年04月26日至98年04月26日,及自95年04月26日至96年04月26日,並分別於96年02月26日及96年01月22日開始發生滯欠,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前開二筆借款債務皆非抵押貸款,而係信用貸款,其每期(月)應繳納之金額,必經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仕川公司、許玉玲、被上訴人乙○○合意下,依彼等人資力所酌定;再者,訴外人仕川公司、許玉玲及被上訴人乙○○自申貸日起,已正常繳納不下八期(回)以上,並無被上訴人丙○○所辯稱於申貸當時,被上訴人乙○○即處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雖無任何借貸關係,惟依目前通
說,就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丙○○是否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已有主觀客觀化之判斷標準;就本件而言,訴外人仕川公司係訴外人許玉玲所開設,且訴外人許玉玲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同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又被上訴人乙○○及丙○○就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格低於公告現值,更遑論低於市值;再者,被上訴人二人間以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即96年03月20日,係在被上訴人乙○○滯欠上訴人前開未償借款即96年02月26日後所為,且於被上訴人乙○○脫產後,前開滯欠借款即無任何繳款紀錄;另訴外人仕川公司已於96年06月15日解散登記在案,而編號1至3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從未提出該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依訴外人許玉玲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被上訴人丙○○倘推諉不知被上訴人乙○○滯欠上訴人前開未償借款,顯與一般兄弟姊妹情誼之通念不符,即被上訴人二人間不論情感、經濟之關係,因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而更加密切,是以可以推知被上訴人丙○○於受益時,必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主張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主張回復原狀,應洵屬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及業務往來
紀錄,依此,就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丙○○主觀上明知之舉證,上訴人係處於資訊處分權之弱勢,況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如上所述。又編號1至3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丙○○依法雖有優先購買權,惟亦可說明被上訴人間經濟關係之不可分性,亦即基於兄弟情誼,被上訴人丙○○去探求被上訴人乙○○出賣該土地之動機,亦屬常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就上訴人所舉上開已明瞭之事實,應可足供本院依蓋然性之經驗法則,以經證明之事實為前提,推定被上訴人丙○○明知詐害債權之應證事實。至被上訴人間就編號4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僅係單純之無償贈與。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丙○○部分: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並於本院辯稱
:被上訴人乙○○在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其資力即已不足,惟上訴人並未為充分之調查,故嗣後被上訴人乙○○無法清償債務,應無所謂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前開外幣融資借款之第一筆債務到期日係為96年04月26日,但被上訴人係於該到期日前為前開處分,且於行為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之資力足以清償債務;又被上訴人乙○○因不善經營生意,生活上經常向被上訴人丙○○借錢,被上訴人乙○○係以被上訴人丙○○不得向其請求利息而為贈與,即被上訴人丙○○受贈附表所示編號4土地應有部分負有負擔,而該土地於移轉時其價值僅3,00
0元左右,被上訴人丙○○受贈土地因而所附之負擔應高於土地本身之價值;故被上訴人並無所謂詐害債權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備位之訴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贈與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另被上訴人丙○○就如附表編號1、2、3之土地應有部分,於登記日期96年0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及如附表編號4之土地應有部分,於登記日期96年03月0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乙○○。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丙○○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有償行為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揭示甚明,故債權苟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則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
⒉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凡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者,其舉證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即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此即為舉證責任法則。
⒊揆諸上開說明,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時,須具備客
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即除應具備「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備「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之客觀要件,是本件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土地,所為之有償行為即買賣,被上訴人乙○○於為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及被上訴人丙○○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乙○○欠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742,886元係成立於95年04月26日,另被上訴人乙○○欠負上訴人之外幣融資借款債務2,207,826元之其中646,398元係成立於95年10月12日、其中270,517元係成立於95年10月17日、其中497,448元係成立於95年11月21日、其中376,702元係成立於96年01月17日、其中416,760元係成立於96年01月22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催告書三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1493號支付命令、96年度訴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乙○○於96年03月20日將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丙○○時,被上訴人乙○○欠負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742,886元及外幣融資借款債務2,207,826元均已存在,而被上訴人乙○○在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存款餘額為610,035元,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據(見原審卷第94頁),另由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乙○○當日之股票價值係為243,059元,又被上訴人乙○○所有編號1至3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總計為339,702元,則被上訴人乙○○於96年03月20日時所有之存款及股票價值共為853,094元,再加計編號1至3土地之上開價值,其資產雖不足以清償其負欠上訴人之上開合計2,950,712元之債務,而具備行使上述撤銷權之客觀要件,惟編號1至3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丙○○依法有優先購買權,又被上訴人二人間有兄弟關係,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此亦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乙○○將其所有編號1至3土地之應有部分以300,000元相當之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丙○○核屬常情,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基於兄弟情誼,被上訴人丙○○去探求被上訴人乙○○出賣該土地之動機,亦屬常態云云,自屬上訴人之推測之詞,故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舉證難謂已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應不得謂上訴人就此請求撤銷要件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於買賣時亦明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之主觀要件,迄未能舉證加予證明,揆諸據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明知被上訴人乙○○之上開買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其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上開法條第4項規定暨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之。㈡關於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無償行為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等即可;並非如債務人為有償之法律行為者,尚需「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乙○○於96年03月09日將編號4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丙○○時,尚有編號1至3土地,且該三筆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為339,702元,另被上訴人乙○○於96年03月09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存款餘額為599,935元,合計土地價值及存款共939,637元,應足以清償其債務,作為判斷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乙○○所為前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基礎,惟查被上訴人間就編號4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無償行為,係屬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所為之法律行為,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應無疑義,又參諸上開說明,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時,僅具備客觀要件為已足,無庸斟酌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而被上訴人乙○○於96年03月09日將編號4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丙○○時,被上訴人乙○○欠負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742,886元及外幣融資借款債務2,207,826元均已存在,已論述如上,則依客觀情事判斷,被上訴人乙○○於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上開合計939,63
7元之土地價值及存款,顯不足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編號4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原審認被上訴人乙○○於為該無償行為時,其資力應足以清償其債務,尚有違誤。至被上訴人丙○○雖以:被上訴人乙○○在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其資力即已不足,惟上訴人並未為充分之調查,故嗣後被上訴人乙○○無法清償債務,應無所謂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前開外幣融資借款之第一筆債務到期日係為96年04月26日,但被上訴人係於該到期日前為前開處分,且於行為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之資力足以清償債務,又被上訴人丙○○因受贈而負之負擔高於土地價值,故被上訴人並無所謂詐害債權之情形等詞置辯,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其抗辯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編號4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另被上訴人丙○○就如附表編號1、2、3之土地應有部分,於登記日期96年0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及如附表編號4之土地,於登記日期96年03月0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乙○○,於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乙○○與丙○○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丙○○應塗銷如附表編號4之土地應有部分,於登記日期96年03月0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爰予廢棄改判如上;至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審予以判決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政禧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
┌──┬───────┬──┬──────┬────────┐│編號│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1│彰化縣花壇鄉│田│235平方公尺│546000分之15933│││花壇段397之8││││├──┼───────┼──┼──────┼────────┤│2│彰化縣花壇鄉│田│95平方公尺│218400分之1695│││花壇段401││││├──┼───────┼──┼──────┼────────┤│3│彰化縣花壇鄉│田│113平方公尺│2分之1│││花壇段401之3││││├──┼───────┼──┼──────┼────────┤│4│彰化縣花壇鄉│田│20平方公尺│546000分之15933│││花壇段397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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