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告 葉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4萬3,794元(其中40萬8,109元為消費款,2萬9,035元為循環利息,6,65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0萬8,109元自94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8月7日間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萬元,被告得自92年8月7日起至94年8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2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20萬1,688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前開本金自94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許勻睿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年利率││││││(民國)│(%)│計算期間│(%)│├──┼────┼──────┼───────┼─────────┼────┼─────┼───┤│1│信用卡│44萬3,794元│40萬8,109元│自94年5月24日起至│20│無│無││││││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15││││││││至清償日止││││├──┼────┼──────┼───────┼─────────┼────┼─────┼───┤│2│現金卡│20萬1,688元│20萬1,688元│自94年3月1日起至│18.25│無│無││││││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15││││││││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