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光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光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光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亦應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各罪所處刑期總刑期以下,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聲請意旨誤載詐欺,││││應予更正)││├────────┼──────────┼──────────┤││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3日、││││同年月15日│├───┬────┼──────────┼──────────┤│最後│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262號│108年度簡字第2670號││├────┼──────────┼──────────┤││判決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18日│├───┼────┼──────────┼──────────┤│確定│法院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確定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26日│├───┴────┼──────────┼──────────┤│備註││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