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即被告池絲語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准許閱覽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全卷(含警偵審卷宗),並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警、偵卷中關於被告池絲語部分之警詢、偵查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瞭解本案案情,以利其有效行使法律上防禦權,爰請求閱覽本案所有卷宗資料,及拷貝偵查、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次依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可知聲請人聲請交付警詢、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光碟,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其性質係屬被告聲請閱卷權中「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又被告閱覽卷宗時,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被告,該案現在本院審理中,有本院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故其聲請本院准許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125號所有卷宗(含警偵審卷宗),核屬正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為保障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全卷中告訴人、證人、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其他個人資料、證件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適當遮掩或排除,附此敘明。
四、另就聲請人聲請拷貝偵查、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本院審酌其中關於聲請人「本人」於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內容,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求轉拷上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依上說明,自屬有據,且經本院查閱該部分卷證,尚查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卷證必要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就聲請人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予複製該部分電磁紀錄,惟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促其注意遵守。
五、至聲請人所聲請其餘警詢、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含告訴人及其他證人於庭期中口頭陳報渠等個人年籍資料之影音,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分離或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影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且易導致程序上爭執、延滯及紛擾,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聲請人縱使取得拷貝光碟攜回聽取,最終仍須以法院所行之勘驗為認定基準。倘聲請人對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有所疑義,可於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勘驗以查明,聲請人並得於勘驗時在庭全程觀覽、聽聞,即時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不影響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難認為防禦權行使所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黄筠雅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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