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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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黃永漢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因遭他人詐騙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讀卡機,遭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銀行之承辦人員也早知此事,並承諾不會向法院聲請強制扣押聲請人之薪資,此由102年至105年間銀行均未向聲請人追討即可得知。而債權人所提證據均屬他人詐騙偽造,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認定。而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已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223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南小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南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後取得之同院107年4月12日南院武107司執實字第32315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該等執行名義屬確定判決,自非所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已屬顯無理由。況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亦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即判決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始能提起。然查,系爭南院判決係就相對人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讓對聲請人之現金卡債權而為認定,而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等刑事判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則係就聲請人所涉稅捐稽徵法案件所為判決,二者並無直接關聯,亦難認對系爭南院判決之認定有何影響。且依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所持理由,亦無非係以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為其主要論據,然此等主張並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自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