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郭豪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家豪 聲請人開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陳麗雪 聲請人臺灣松靜技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德 文人相對人 黃當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所為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許可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今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40號),本件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昀彤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建物│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建號、面積│││├──┼──────────┼─────┼─────┤│1│高雄市○○區○○○段│黃當庭│744/10000│││1681地號/1,171㎡│││├──┼──────────┼─────┼─────┤│2│高雄市○○區○○○段│黃當庭│1273/10000│││1760地號/1,885㎡│││├──┼──────────┼─────┼─────┤│3│高雄市○○區○○○段│黃當庭│1273/10000│││0000-000地號/69㎡│││├──┼──────────┼─────┼─────┤│4│高雄市○○區○○○段│黃當庭│1273/10000│││1766-1地號/94㎡│││├──┼──────────┼─────┼─────┤│5│高雄市○○區○○○段│黃當庭│全部│││1760-55地號/263㎡│││├──┼──────────┼─────┼─────┤│6│高雄市○○區○○○段│黃當庭│全部│││1092建號/159.78㎡│││├──┼──────────┼─────┼─────┤│7│高雄市○○區○○○段│黃當庭│全部│││1760-56地號/263㎡│││├──┼──────────┼─────┼─────┤│8│高雄市○○區○○○段│黃當庭│全部│││1093建號/159.78㎡│││├──┼──────────┼─────┼─────┤│9│高雄市○○區○○○段│黃當庭│全部│││1760-57地號/259㎡│││├──┼──────────┼─────┼─────┤│10│高雄市○○區○○○段│黃當庭│全部│││1094建號/157.24㎡│││├──┼──────────┼─────┼─────┤│11│高雄市○○區○○○段│黃當庭│全部│││1760-58地號/267㎡│││├──┼──────────┼─────┼─────┤│12│高雄市○○區○○○段│黃當庭│全部│││1095建號/15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