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嘉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刻意隱瞞實情,羅織因匯款之限制無法轉帳,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並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92,580元【人民幣22,000元(折合新臺幣96,580元)-新臺幣4000元=新臺幣92,5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至背面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47號被告金嘉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嘉佑明知自己資力不足,亦無以全額新臺幣兌換購買之人民幣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向 顏家元 誆稱欲向其購買人民幣2,2000元,並先行將新臺幣4,000元匯入顏家元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75231)帳戶內,致顏家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將人民幣2,000元透過支付寶付費機制,轉匯至金嘉佑指定之帳戶,嗣金嘉佑即與顏家元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餘款,致顏家元再於同日晚間6時18分,於上址便利商店內,以支付寶付費機制轉匯人民幣2萬元致金嘉佑指定之帳戶中。嗣金嘉佑表示身上現金不足,需前往他處領款, 嗣連 繫無著,顏家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顏家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金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自己並無足夠資力,且一開始即未有意願給付足額新臺幣予告訴人顏家元之事實。
(二)告訴人顏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支付寶轉帳截圖、對話紀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金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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