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郭育孜 被上訴人 林其清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初,以成立工程檢驗公司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旋於107年4月11日匯款12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僅於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15日各清償50萬元,尚積欠2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述:上訴人並無欲成立工程檢驗公司,立凡工程檢驗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雖登記上訴人為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乃被上訴人之子即伊配偶 林盈志 ,上訴人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對工程檢驗毫無專長,不可能從事工程檢驗相關工作,更無理由設立工程檢驗公司。系爭借款係訴外人林盈志向其父親即被上訴人商借,借貸過程相關金額、利息、還款日期等與借貸契約重要內容,上訴人均無參與討論,上訴人僅係出名供林盈志設立公司使用。又系爭借款雖匯入上訴人帳戶,然上訴人旋於同日匯出至系爭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上訴人並無動用系爭借款分文。另參酌上訴人與林盈志間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益徵系爭借款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盈志之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匯款12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拿現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橋頭區
農會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7頁),並參以後續之還款係由上訴人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返還共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會返還現金給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兒子要私下動用這些錢,我在沒有辦法控制情況下,才會盡快把錢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人係上訴人一情非虛。
㈢至上訴人固提出與林盈志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林
盈志)我沒爸。要不然你找時間和他去,跟他說100萬先還他...跟他說20萬貸款下,在還他...我有個想法,錢我還他...早就要還他,拖到現在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然此僅能證明林盈志有與上訴人商討是否及何時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無法推論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即存在於林盈志與被上訴人之間甚明。又上訴人另提出保險業務員登記證、名片、上訴人帳戶及系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欲證明系爭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林盈志、及上訴人並未動用系爭借款一節,然系爭公司究由上訴人抑或林盈志為實際經營者、系爭借款究由何人動用等,核與系爭借款係由何人出面所借一節,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20萬元及遲延利息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李俊霖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國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