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8月27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8月29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依同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審易卷第5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林偵 108292,見偵卷第1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08292,見偵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06年9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6-17、26頁),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9-21、2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施用毒品,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美 」之女子購買等語(見偵卷第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其上游係「 昌哥 」 梁宏昌 」即「阿美」先生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對綽號「阿美」之 林秀美 尚在執行偵蒐中,尚未查緝林秀美到案,梁宏昌於108年12月27日因毒品案入高雄二監服刑,本件毒品上游尚在偵查中,暫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林秀美、梁宏昌或其他犯嫌販毒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3月2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7424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7日橋檢信結108毒偵2117字第1099010945號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75、79頁)。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簡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