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雲林縣麥寮村
中興村仁德西路」補充更正為「雲林縣○○鄉○○村○○○
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宜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供己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
酌其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財物價值非鉅,
已由被害人 勞秀鉦 領回,並達成和解,勞秀鉦表示不願提出
告訴,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經由警方合法發還勞秀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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